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龙翔东路方向往酒城大道一段方向行至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丹阳路路口处,与胥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于当日3时50分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确认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胥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8300****。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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