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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某某,住嘉某某**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嘉某某呈祥大道北侧人行道潘佳驴肉馆吃饭饮酒时,为挪动车位,酒后驾驶鲁******号轿车,在人行道开车过程中,将毛某某停放在凯瑞洗衣房门口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将车停放了在都市迷你宾馆北侧车位上,随后执勤交警赶到现场将胡某某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41.1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主动到嘉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韩某某、丁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锡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某某**路**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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