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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9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60********,汉族,高中文化,包头市**局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栋**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经检验,胡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27mg/100ml)。驾驶蒙BH****号小型轿车沿少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先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蒙BL****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到案情况,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调解书、协议书;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136号理化检验报告,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137号理化检验报告;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凤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21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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