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 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1日21时27分,执法民警在砚山县平远镇兴隆路口800米砚山县平远镇丰湖路汽车客运站路段执勤时,在对过往车辆云H*****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胡某某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穿拖鞋)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且满身酒气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执法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2019年 08月21日21时55分,执法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3m1血样两份,送至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物证管理室低温保存。2019年08月22日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及含量检验鉴定,2019年08月27日我局收到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4304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57mg/100ml。检测结果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86.57毫克/100毫升,超过80毫克/100毫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7月 13 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778765****。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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