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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0********,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南溪**。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吃饭时饮酒,后驾驶云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马河线从南溪镇驶往桥头方向,18时30分行驶至K424+73M处,与对向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9.68/100ml;送检的袁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未检测出乙醇。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佳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联系方式1512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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