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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易门县**乡**超市门口空地驶出时,所驾车辆车头刮擦到被害人黎某某停放于该停车场内的云******号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9.18mg/100ml。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黎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黎某某当即报警,民警前往处置时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后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黎某某200元修车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害人黎某某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青青

检察官助理:刘根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方式:1388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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