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禄劝县城秀屏路与掌鸠河北路交叉口北口时,车辆向右侧翻,致胡某某轻微擦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胡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98.40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监控截图照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血样照片;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美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97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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