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镇**村委**村**号,住双柏县**镇**号房,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双柏县**镇文昌路与虎乡大道路口**米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载有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某某,乘车人李某甲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依法提取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液进行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2.11mg/100ml。经对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头顶部皮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半月板、左腓骨头挫伤的损伤分别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交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和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发瑞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双柏县**镇**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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