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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6********,汉族,大专文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暂住本市青浦区**镇**村**号。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途经本市城市快速道路,行驶至普陀区**路**路北侧约2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途经本市沪常高速、外环高架、中环立交道路,当其行驶至**路**路北侧约200米处时,遇交警设卡检查,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其被带至医院抽血,移交派出所调查。

2.交通监控车辆信息及截图照片,证明胡某某被查获前驾车途经中环立交道路。

3.证人交警张某某和民警王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两人在**路**路北侧约200米处设卡检查,拦下牌号为沪******的轿车,给驾驶员胡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利群医院抽血,移交白玉路派出所处理。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mg/ml。

5.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胡某某驾驶的沪******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其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胡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经晓洁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381699****;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法律援助律师周粟茵,电话1861603****;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___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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