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67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601211976********,小学文化,江西南昌县人,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县**乡**村**自然村)。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南昌市青云谱交警大队传唤归案。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赣A*****小车在朱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桥水果批发市场门口段时,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民警查获。查获后,民警当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最后,民警将其带至南昌市第五医院抽血,作进一步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65mg/100ml。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南昌市青云谱交警大队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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