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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霍山县**镇**社区**组。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2时46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行驶至G105线1146KM+800M处左转弯时,遇沿105线由东向西方西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云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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