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鄱阳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同几个朋友在鄱**镇**国际“**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胡某某喝了4瓶啤酒。吃完饭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胡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大道**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赣E****5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
2020年4月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在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1.93mg/100mL。
2020年4月15日,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当事人李某某、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