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622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园**,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客车,沿芜湖市中江大道上赤铸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到弋江北路准备上205国道时,车辆撞到路边的水泥隔离石墩,造成其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被告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对胡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化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胡某某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详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623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个半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 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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