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80********,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高中文化,职业:新干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址:湖口县**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赣D5****小型桥车行驶至湖口县金砂大道梅澜口平角路口轻工五路路段处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陕汽牌皖B3****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晚,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将胡某某带至湖口县中医院抽血检测酒精含量。2019年8月30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5.87mg/100ml。
201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向湖口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主动投案。
2019年9月3日,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5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8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对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林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的联系方式:1357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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