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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2********,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乡**村**组**号,住洞口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决定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朋友易某某家吃饭时喝了酒。当晚约19时许,胡某某独自驾驶牌号为湘******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洞口县**镇出发,经320国道到达隆回县周旺铺后上高速,沿沪昆高速公路前往邵阳市。当晚22时50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邵阳南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6.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在高速公路驾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4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到案经过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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