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524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公寓**号,**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无前科。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大华府入口路段时,与临时停车在机动车道内由蔡某某驾驶的的湘******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某报警,胡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胡某某有酒驾嫌疑并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民警随即将胡某某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案发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82.43mg/100ml,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株公交(天)认字[202001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立案后,胡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于2020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胡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刘仕明
检察官助理:周 伟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7413****)。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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