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2时13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C*****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洛宁县**线**村路段时被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并将胡某某带至洛宁县博爱医院抽取血样检材。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一组,
2、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3、 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耀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