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8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N****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县**乡**路与310国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胡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3.88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米峰
李乾坤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