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夏某某**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某某,住夏某某城关镇**路西段**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6日22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夏某某城关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大道与**街交叉口南口时,撞上前方等待放行信号的赵某某驾驶的豫NL**号小型普通客车、刘某某驾驶的皖DK***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被告人胡某某及皖DK***号车的乘车人范某某、郈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受伤。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因受伤不能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经对被告人胡某某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刘某某、范某某、郈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范某某、郈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亚辉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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