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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2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身份证号码5105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泸州市江阳区**镇**街**号附**号,现居住于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镇**村**局。201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20时许,驾驶粤J****3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我区**街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84.28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

3.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子清

检察官助理 林慧敏

2020年7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胡某某现居住于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镇**村**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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