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5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身份证号码413029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现住**省**市**路与**路交叉口“**”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结果为8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邸玉玲
王 静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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