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86********,汉族,高中,江西**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镇**村**楼组,住武宁县新宁镇江**宿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0时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武宁县南市工业园好又多饭店往武宁县城华联超市方向行驶,途经武宁县城协和大道305省道59KM+200M处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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