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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由本市昌付镇排上村往城头村方向行驶,行至昌付镇汪家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胡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告人胡某某带到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3. 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4.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红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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