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非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冬冬,河南道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 日17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与其朋友冯某某、梁某某等五人在栾川县城人民桥头的一家火锅店吃饭饮酒,期间六人共饮用四瓶多白酒。后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栾川县城枫丹白露东5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且酒后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与正常行驶的莘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胡某某抽血化验,案发时其血乙醇含量为2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莘某某的陈述;
3.证人梁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时血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瑞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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