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5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村**组**号,住新乡市北环**大世界**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新乡市**大道**村口西20米处,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9月2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1.2mg/100ml。2019年10月21日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三轮轻便摩托车。2020年2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给予罚款2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某某
检察官助理:崔某某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北环**大世界**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