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赵某某在德安县三中工地食堂喝酒吃饭。酒后胡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沿德安大道往富阳春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德安县富阳春天小区侧门路段,与唐某某驾驶的粤******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胡某某满身酒气,遂将其带至德安县中医院做血液酒精检测。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99mg/100ml。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胡某某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赵某某、唐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胡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宏
助理检察员:夏志勇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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