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2********,汉族,函授大专文化,济宁市任城区**党支部书记,任城区××代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镇**坊村**路**号,住济宁市任城区**镇**坊村**路**号,因2016年3月3日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大队予以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道长虹路口西,被开展酒后驾驶专项治理行动的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勤务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3mg/100ml,由医务人员采取其血样,其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8mg/100ml。经查询,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2016年3月3日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大队予以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济宁市任城区××常委会关于许可对胡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党组织关系证明、人大代表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提取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秀峰
检察官助理:白方颖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地址:济宁市任城区**镇**坊村**路**号,联系方式:1515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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