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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19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庐江县**镇**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等人先后将胡某某送往龙桥卫生院、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交警接警后至庐江县人民医院,安排医务人员对胡某某提取了血样。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友祥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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