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450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大道**小区**幢**室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肥西高刘出发,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上长江西路高架,在西二环下桥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6 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判决、道路属性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被告人胡某某处拘役二个月 ,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卫华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