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镇**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L****”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河路与振兴西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被害人范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逸。经群众报警,胡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胡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后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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