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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4时许,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车牌号农业四轮拖拉机沿上蔡县******庄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庄路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26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胡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8.85 mg/100ml。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200mg/100ml,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朱玉换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蔡县**乡**村**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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