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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昌市湾里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同年2月13日,本院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晚七点,被告人胡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及其两位朋友在湾里区**镇一饭店吃饭。席间,胡某某喝了一瓶“南昌八度”啤酒、一杯约150ml自酿的“清明酒”。饭后,刘某某驾驶赣******小汽车沿湾里区**路往山下行驶准备回家,同车的有胡某某及其女儿,晚上一同吃饭的两位朋友。途中因胡某某的女儿哭闹,便改由胡某某驾车,刘某某坐副驾驶座抱孩子,直至小车行驶行驶至**路**公园牌楼附近,胡某某与刘某某又交换驾驶座位,由刘某某继续驾驶小车前进。约21时41分许,遇湾里交警大队在**路设卡开展酒驾整治,胡某某的呼气式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随后被民警带至南昌市湾里区第四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3.85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办案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珮

2020年2月22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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