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82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镇**街**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5月9日、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3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T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安公路北侧约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毫克/毫升;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车辆信息;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2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返回本区**镇**路**弄**小区,因醉酒将被害人吕某某、李某乙、某某甲停放在该小区222号楼下的灰色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沪C****6)、黑色大众牌SUV轿车(车牌号为沪B****6)、白色日产牌轿车(车牌号为赣C****5)划损。经价格认定,三车物损合计人民币4,282元。
次日,公安机关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到案。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吕某某、李某乙、某某甲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证实车辆信息、停放位置及被划损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自林某某处调取监控录像光盘三张;
4.证人某某乙及孙某某的证言、《滴滴出行行程单》、小区门口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胡某某通过滴滴打车返回小区门口的情况;
5.小区内监控录像、截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当晚胡某某划车的具体情况;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车辆的物损估价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向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谅解的情况;
8.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 陈佳丽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附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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