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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单位行贿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单位武汉市**科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4********,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住所: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层**室。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单位**,联系方式1517141****。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58********,汉族,高中文化,湖北**医院**,家住**路**号,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单位武汉市**科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仙桃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一次,仙桃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2月17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单位武汉市**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得知仙桃市**医院准备采购X射线计算机断层成像设备(即CT机),通过向时任仙桃市**医院党委**、**彭某甲打招呼,要求其帮忙由**公司向市**医院销售CT机,彭某甲同意并私下将市**医院拟CT机的品牌和标价告诉胡某某,还要求医院相关人员对**公司进行关照。2010年9月至2015年11月,**公司在彭某甲的帮助下累计向市**医院销售医疗设备、医用耗材金额共计1800余万元。

2009年1月至2018年6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为感谢彭某甲的上述帮助,多次以买房、拜年、看望等名义送给彭某甲共计203.28万元。具体情况为:

(1)2010年2月和2011年2月,胡某某在本市花源酒店先后2次以拜年名义送给彭某甲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

(2)2012年2月,胡某某在本市天怡酒店以拜年名义送给彭某甲现金1万元。

(3)2012年8月,胡某某与彭某甲等人到珠海市游玩时,彭某甲在华发世纪城小区四期选中一套售价185万元的二手房。2012年9月,胡某某为彭某甲支付购房款185万元、中介费3.7万元、契税2.58万元,共计191.28万元。

(4)2012年12月,胡某某在本市怡家国际大酒店以彭某甲儿子彭某乙结婚的名义送给彭现金1万元。

(5)2013年2月,胡某某在彭某甲居住的武汉兴华嘉天下小区以拜年名义送给彭现金1万元。

(6)2013年3月,胡某某在汉口新华路湖锦酒店以彭某甲女儿彭某丙结婚的名义送给彭现金1万元。

(7)2015年2月和2016年2月,胡某某先后2次在彭某甲居住的武汉兴华嘉天下小区以拜年名义送给彭现金共计2万元,每次1万元。

(8)2018年2月和6月,彭某甲外逃宜昌期间,胡某某先后2次在宜昌送给彭某甲现金共计4万元,每次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彭某甲的主体身份材料、武汉市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胡某某中信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胡某某在脑血管医院领取备用金的凭证等;2.证人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韩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单位武汉市**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单位武汉市**科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桂林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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