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4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县**镇**村**组。因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2019年11月28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广场内,接送嫖客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2019年11月27日23时许,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广场**房间内,现场查获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与违法行为人李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在江岸区**广场**号房间内,现场查获违法行为人邓某某与违法行为人亢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同时在江岸区**广场**号房间内查获在此处的卖淫女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微信群聊天、支付宝、微信收款码、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李某某、亢某某、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兰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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