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9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号。2001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11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1月间,曾某某(已起诉)以其租赁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赤岗村东环路50号301房、306房、307房、407房、408房为据点,招募、纠集逾10名卖淫女,通过支付介绍费、聘请接送人员、制定卖淫女上下班及固定的嫖资收取、分配制度的方式,在上址或安排卖淫女外出组织卖淫。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受雇于曾某某,负责接送卖淫女及介绍、接送嫖客等。
经统计: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接送、介绍嫖客16人次,收到曾某某转账15笔,共计人民币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晓君
检察官助理:黄美强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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