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20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未经“CHIMEI”注册商标所有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先后从宁波市欣仰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台化牌”AC2300型号PC/ABS塑料6吨,又从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印有“CHIMEI”商标、“PC合金樹脂”等字样塑料包装袋,并由陈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换包后销售给宁波市方晟电子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7 000元。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余姚市凤山街道塑料城6-25号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送货单复印件、销售自报表、抓获经过、涉案人口
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商标注册证、余姚市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报告书、现场照片说明、照片说明等;
2.证人史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尹 婕
代理检察员:朱泽民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余姚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