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亚太商谷7栋28楼的宿舍内,趁同住的被害人刘某某洗澡时,利用刘某某放于床上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冒用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刘某某手机收到的验证码操作微信,将刘某某尾号为1772的农业银行卡绑定胡某某本人尚未实名认证的微信。当日16时许,刘某某离开宿舍后,胡某某通过自己的手机操作,分三次将刘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充值至胡某某的微信钱包内。当日18时许,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新壹街附近收到农业银行的交易短信通知后报警,之后带民警将胡某某抓获。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胡某某退赔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指认微信号及微信信息的照片、银行短信通知截图及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1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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