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云楼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余姚市**公司上班期间,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之际获取其手机后,利用事先获取被害人杜某某的银行卡信息,将被害人杜某某银行卡和手机微信进行绑定,并设置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杜某某银行卡内的10010.01元转账至他人银行卡账户,用于个人还款;同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借用手机的名义,获取被害人杜某某手机后,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杜某某银行卡内的13013.01元转账至他人账户,用于个人还款。
同年11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公司上班期间,以借用手机的名义,获取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后,利用事先获取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信息,将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和手机微信进行绑定,并设置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内的10010.01元转账至他人银行卡账户,用于个人还款;同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获取其手机后,将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和手机微信进行绑定,并设置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13013.01元转账至他人账户里,用于个人还款。
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素君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3296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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