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号**室。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于2002年、2008年、2013年、2014年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交通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业银行”)分别申领了信用卡,后开卡使用并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分别透支招商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010.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156,944.77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39,201.3元、兴业银行信用卡本金93,071.51元。逾期后经开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欠款。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张某甲、黄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向上述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欠款的事实。
2. 同案关系人汪某某的供述、调取的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汪某某处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的事实。
3.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所涉民事纠纷的情况。
4. 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及《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数额及利用汪某某处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的情况。
5. 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银行凭证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现已还清上述银行欠款本金。
6.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7.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1391638****)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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