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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村民组,暂住本市思明区**里**号**室。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应张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伪造了候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3张、食品经营许可证2张,共计收取54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蔡塘社发放办证广告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1张、手机、办证小广告等;

2.书证: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电脑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

4.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和账单记录等;

6.其他综合性证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祖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义建

助理检察官: 郑  晖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

3.缴获伪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手机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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