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91********,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2014年5月20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胡某某其位于本区**镇**村**队**号**室的暂住处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某为非法牟利从他人处伪造的“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公司印章三枚,同时查获其它印章数十枚,被告人胡某某亦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三枚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
当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清点记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浦东新区**镇**村**队**号**室进行检查并扣押印章54枚、打印机1台、发票257份、U盾3个、电脑1台。
2、涉案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公司的主体资质及被告人胡某某非其公司员工。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3枚涉案印章与上述公司提供比对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确认查获的赃物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晓勇
2020年2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1901****)。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