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光山县**镇**村**号。因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于2019年1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7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牟县公安局经补查,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在郑开大道与仓狼路交叉口西郑开城际公交中牟县仓狼路站,乘坐开封至郑州的车牌号为豫A*****号城际公交车时,因票价问题与司机陈国生发生争执,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拉拽车辆方向盘,司机陈国生为避免发生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采取紧急制动,致使乘坐该公交车的被害人王某某摔倒受伤。后陈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胡某某一直在公交车上等待,民警到达后将其带走。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陈某某、谈某某、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拽拉公交车方向盘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永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海江
检察官助理 黄棉果
2020年4月 28日
附件:1. 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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