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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3********,初中文化,在外务工,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朋友从南昌市返回鄱阳县**乡,途经**镇**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胡某某准备左侧超越三轮摩托车时,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超车向左方向拐弯,胡某某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鹏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珊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在家(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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