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里村**村**号。2016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0月14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1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0月1日、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板芙镇芙中路翔宇健身会所对开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王某、张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人王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张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逸。同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已赔偿王某人民币3000元、已赔偿张某人民币1607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光碟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的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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