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鲁GP****重型厢式货车沿兴化市34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KM+200M路段,与同方向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徐某乙、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