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江西街由犀浦镇下街方向往西区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江西街熊猫王子酒店路段时,与张某某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9年3月19日11时许,民警根据案发现场监控线索在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中铁西城商业街15栋楼下找到川A*****号小型轿车,并挡获胡某某。2019年11年8日,胡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 雷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联系电话:1838272****。
2、诉讼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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