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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一人驾驶桂K****7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桂K****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运载瓷砖沿G324线由广东佛山往广西博白方向行驶,于2019年12月26日9时许到达G324线1384公里20米处时,因粗心大意,致使桂K****7号重型牵引车车头追尾碰撞到同方向同车道前面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大洋牌二轮摩托车尾部,致使张某某被碾压,张某某在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9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交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庆峰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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