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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路**号,连州市**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超载的粤R5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核载15305kg,实载17515kg)沿323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543公里 37米路段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黎某甲驾驶的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黎某甲及该车乘客黎某乙、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黎某乙受伤后住院。经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肋骨骨折,胸腔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乙、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如果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霓裳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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