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2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住翼城县**乡**街**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22时20分许,胡某甲超载驾驶晋L****3号豪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31省道(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沁水县境内173km+100m路段时,将行人胡某乙撞倒,造成胡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胡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亚锋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翼城县**乡**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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